关于印发《榆林市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榆政教发〔2019〕127号)

文章来源:榆林市教育局 发布时间:2019/7/17 9:02:27 浏览次数:1204

各县区教体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精神,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现将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的《榆林市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各县区教体局牵头,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该标准制定完善各县区具体设置标准

 

 

 

 

榆林市教育局           榆林市民政局

 

 

 

 

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榆林市应急管理局

 

 

 

 

 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15

(全文公开)

 

  

    榆林市中小学生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陕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陕西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1.本标准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在民政、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机构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机构名称

2.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 国际”“世界”等字样。

3.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表述为:行政区划+XX教育培训(课外培训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机构一般表述为行政区划+XX培训(课外培训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4.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

5.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其行业表述应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语文培训班”“初中二年级数学培训班”。

三、办学场所

6.办学场所面积、楼层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规定。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80%。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7.办学场所应当功能齐备,相对集中,具有独立性、安全性和相对稳定性;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工业建筑、半地下室、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办学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装监控、配备安全消防、防卫器材,须有消防相关合格证明和符合要求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8.办学场所必须适合办学要求,符合食品卫生等标准要求,要具有适应现代教育教学的设施设备,与办学层次、类别、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阅览和生活活动等场所。

9.租赁场地的,须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或使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用或借用公办中小学场地办学。

四、师资队伍

10.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配备应当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11.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持有相应学段、学科《教师资格证》。其他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12.培训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工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等福利待遇,必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等保险。

13.培训机构不得聘请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

14.培训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培训项目

15.培训机构培训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竞赛活动。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提前向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内容。

16.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课程,开展的学科知识培训的课程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区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7.培训机构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18.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培训资料或讲义,举办者需对所使用的培训资料合法性、合规性及自愿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检查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涉及引进教学资料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教学点设置

19.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区审批机关审批。

七、资金管理

20.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培训机构要设立学杂费财务专户,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财务专户进行监管,设定风险资金最低控制额度,风险资金额度由县区审批机关根据机构开办资金、办学规模和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21.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严格按省、市有关退费规定办理有关退费事宜。

八、章程制度

22.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办学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事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九、党组织建设

23.凡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培训机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正常开展组织活动。

24.培训机构成立党组织后,应及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25.暂不符合党组织设置规定的培训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指导下建立联合党支部,条件具备时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

十、其他事项

26.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培训机构或个人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业务。

27.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机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在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8.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市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29.本设置标准未规定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办理。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实施办法。

30.本标准自201981日起施行,2024731日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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